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志山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理人 沈昌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李如鵑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志山自民國109年10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無業與資金控管不當,故以卡借現以應生活支出,原皆按期繳款,嗣於民國98年7月9日因案入監而無法按期繳款。
然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28日出獄,並於許家工程行擔任房屋拆除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日計酬,未出勤即無工資,扣除生活支出與抵押借款債務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5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許家工程行109年1月至8月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繳款書、南山人壽房屋貸款利息收據與繳款明細、本院109年7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許家工程行在職證明書、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與坐落該地上同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全民健康保險109年5月與6月保險費計算表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相符,因此,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38,109元,惟依聲請
人之無擔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所示,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金額應為1,158,779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可憑,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年6月1日、109年7月6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109年7月6日因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5年出廠及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各1
部及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依109年度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為691,064元,已設定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計至109年2月18日聲請人尚欠相對人南山人壽貸款餘額1,319,814元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現經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基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72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系爭不動產於該執行事件底價定為3,450,
000元,相對人凱基商銀已聲請延緩執行並獲本院准許等情,有凱基商銀109年5月7日陳報狀、南山人壽109年5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722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㈣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財產總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估
定為3,450,000元(含增建物),而其負債總額為2,478,59
3元(無擔保債務1,158,779元加計有擔保債務1,319,814元),財產價值略高於債務,然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與兄嫂一家人、母親同住,為聲請人陳述在卷,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並無法確知債權人之債權可否獲得清償;且有時債務人縱然擁有財產,然因託售困難、變現不易,亦足以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況且更生程序不同於清算程序,並無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處分之設計,因此縱使本件聲請人擁有系爭不動產,其估定價值略高於債務,然實際出售時點及價格尚未可知,仍應以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清算價值,則於判斷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經盡力清償時加以審酌。
㈤聲請人自承現於許家工程行任職,工作內容為房屋拆除作業
,工作地點在雲林、嘉義等地區,每日薪資為1,500元、按日計酬、無出勤即無工資,每月薪資不定,而參聲請人提出之許家工程行109年1月至8月薪資袋,聲請人每月工資約於22,500元至30,000元間,此有許家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該工程行109年1月至8月之薪資袋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自承每月生活費約6,899元(見本院卷第19頁,抵押借款每月還款金額19,479元不列入),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8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4,866元,未逾必要範圍,應屬可採,則扣除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㈥本件聲請人無擔保債權已達1,158,779元,有擔保債務餘額
為1,319,814元,如以聲請人薪資每月25,000元計算,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已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勞力、工作情況、現有財產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