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0號聲請人 彭秀菊 相對人 孫鉦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親媽媽,為改善家庭經濟誤入詐騙陷阱,辛苦幾十年之積蓄被騙光還負債累累,每天上班十餘小時仍未能支付生活開銷及還債,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最新財稅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得計37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517元;財產計56筆、總額為8,248,180元。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尚難令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