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午○○代理人巳○○相對人己○
巷6號關係人癸○
巷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癸○(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聲明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聲明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己○之債權人及受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己○間清償債務事件,因己○已於民國95年3月5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及本院花院明民子字第224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9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歿,而配偶辰○、子 張鎧 、癸○、女壬○○、孫丁○○、戊○○、寅○○、丑○○、姐卯○○○、妹甲○○○、丙○○○、弟庚○○、辛○○等13人均拋棄繼承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前述繼承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除辰○、子○○及癸○外,其餘拋棄繼承人均住於嘉義、台中等縣市,又辰○為28年次,不識字,張鎧雖設籍於花蓮,但長期在大陸工作,癸○為高中畢業,目前定居就業均在花蓮,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張鎧、癸○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一份可參。綜上,本院認癸○為智慮周詳之成年人,且最適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