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共同曾泰源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窘,不思依循正途生財,竟利用其對於汽車買賣之知識,萌生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即先購入事故車,取得車籍,再以另竊來之完好贓車,改懸車牌及偽造引擎號碼,權充該事故車,伺機牟利),與庚○○(本件所涉犯行與其他犯行業經台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1年11月間,先利用不知情之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因交通事故而車頭全毀之自用小客車0台(日產牌、CEFIRO型、黑灰色車身、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嗣經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於91年11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予戊○○,再給付6萬元予庚○○作為竊車及偽造引擎號碼之報酬,隨後推由庚○○於92年5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前,竊取與上開事故車廠牌、型式、車身顏色均相同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後,將之拆解,卸下零件頂拼於L9-4543號事故車之車身上,並將竊得之YW-6150號車輛引擎號碼磨損,偽刻成L9-4543車輛之引擎號碼,藉此借屍還魂方式修復上開事故車,並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伺機轉售牟利,足生損害於戊○○、丁○○之權益、汽車製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積欠丙○○債務,丙○○將該車取走以抵償債務,並因該車屢遭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處罰,車輛登記名義人戊○○不甘損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以6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事故車交予庚○○包修,伊不知道庚○○是以竊取他人同型車輛後換裝車身零件、偽刻引擎號碼之方式修車,亦無參與該等竊盜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庚○○於92年5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街○○
巷○○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之拆解,並卸下零件頂拼於甲○○借不知情之戊○○名義購得之L9-4543號事故車車身上,並將竊得之YW-6150號車輛引擎號碼磨損,偽刻成L9-4543車輛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核與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引擎號碼之偽造情形拓印影本、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又證人庚○○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該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將系爭事故車交予庚○○包修,未
參與庚○○之竊盜、偽刻引擎號碼犯行,且亦不知道庚○○會竊車及偽造引擎號碼云云,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說她信用不好辦貸款不過,要向伊借名義買車,伊因雙方為多年朋友關係才答應,伊知道被告甲○○買車後是要轉手賣人賺取差價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當時花11萬多元買車頭撞毀之系爭事故車,伊想等這台車子修好後,大概可以貸款20萬元來還債等語,顯見被告 呂惠 購買系爭事故車之目的,即在將之修復後辦理貸款還清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款。又系爭車輛之引擎、引擎蓋、水箱、大燈均損壞,車頭壞損狀態嚴重,依一般修車行情需10幾萬元方能修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而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甲○○並不熟識,純粹因包修系爭車輛,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伊之前有開修車廠,但88年後就沒做了,被告甲○○將車子交給伊包修時,不知道伊曾開過修車廠這件事;原車輛整個車頭部分都受損,要維修不合算,因伊出的價錢比較便宜,所以被告甲○○才會找伊包修,一般修那台車要10幾萬元,伊用偷車的方式包修只要6萬元;交車時被告甲○○沒有特別檢查或點交等情(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甲○○與證人庚○○素不相識,其在不知證人庚○○是否從事修車相關行業下,膽敢逕自將系爭車輛以顯低於市價2分之1之價格交予證人庚○○包修,與正常修車程序甚有不符,顯屬可疑,況且,被告甲○○、庚○○對於介紹雙方認識之朋友、交付修車之地點、取車方式、修車價款如何交付等情,均未能詳為供述或提供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傳喚,自難認其上開辯解為真。再者,就修復之車輛其內裝、車體狀況,與原車有極大差異,任何車主均能輕易查見,被告甲○○竟視若未賭,又不對之盤問庚○○,在在足見其對此竊車等行徑知之甚詳,並有參與,灼然甚明,足證被告甲○○對於證人庚○○以竊車、偽造引擎號碼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顯均知情並不違反其本意。至證人庚○○證稱:被告甲○○對於伊之竊車、偽造引擎號碼等,均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純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㈠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意在剔除修正前該條規定所涵蓋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兩人均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並非陰謀或預備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㈡新修正刑法刪除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認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論處。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廠商生產之批號,保證其產品信譽,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1項論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其與庚○○間就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共同竊取他人車輛,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事故車再予伺機轉賣牟利,助長竊車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不輕,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不宜輕縱,念其本件竊盜之次數僅1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被告甲○○之夫,與被告甲○○、庚○○就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前揭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亦有共同參與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己○○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修車或賣車,從頭到尾均係被告甲○○一人單獨與庚○○接觸,伊並無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伊與被告甲○○、己○○夫妻
係朋友關係,當初係被告夫妻二人一起向伊借人頭登記買車;後來是己○○向伊要證件,辦理購車登記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時是被告甲○○向伊借名義買車,但被告己○○沒有出面;後來甲○○說有買主,叫伊提供身分證要賣車時,己○○沒有來,伊在警詢中說是他們夫妻二人一起來,是伊說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復改稱:買車時係己○○來跟伊說的,後來車子修好後,再來向伊要證件去賣車子的人是己○○等語,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己○○對此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不移,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洽談系爭車輛之包修事宜及交車時,均係與被告甲○○接洽,伊不認識被告己○○,也沒有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79頁)相符,參以系爭車輛修復後交予丙○○抵債之情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到被告二人夜市之攤位去找被告二人,當時伊是與被告甲○○在講,被告己○○在一旁但沒有說話等語,被告己○○縱然有於系爭車輛修復後洽談出售、抵債時在場,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參與購買系爭事故車或交付包修之行為,尚難僅以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或單純在場等情,即率爾推論其對於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均知情,而遽入其於罪。
㈡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己○○
事前有何知悉並共同參與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因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即遽論其就被告甲○○、庚○○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