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20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88、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嗣上 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嗣聲請人因積欠被告94年10至12月租金,雙方乃於94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並由聲請人簽發到期日為94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2紙,分別供作10月份及11、12月份租金,雙方並協議若有其中一張本票未兌現,聲請人同意被告為任何處置。惟被告卻於94年12月
29、30日即將聲請人所擺放於租賃處所之娃娃機全數(按現場當時共有28臺娃娃機,每臺價值2萬餘元,共計約50多萬元)予以處分,然斯時僅有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未獲兌現,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尚未屆期,則據上揭協議書內容,被告得為任何處分之債權範圍僅有5萬元,是被告上開處分行為顯逾其債權範圍,被告將此處分之獲利悉數歸己,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該當竊盜罪甚明。又縱被告行為不構成竊盜罪,惟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將其債權範圍外之聲請人所有物加以處分,亦應構成妨害自由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2074號案卷查證結果:
㈠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聲請
人於93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上揭房屋,租期3年,租金每月5萬元,應於當月15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15萬元,此有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嗣因積欠94年7、8月租金未付,而於94年8月25日書寫切結書1份,承諾於94年9月15日前給付94年7、8、9月之租金合計15萬元,其中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先行支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復有聲請人書寫之切結書影本
1紙存卷可憑。再者,聲請人嗣又因積欠94年10、11、12月份之租金未付,雙方乃於94年15月5日簽立協議書,由聲請人簽發到期日94年12月15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10月份之房租,另簽發到期日94年12月30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為11、12月份之租金,並訂明前揭本票中如有一張未兌現,聲請人(即乙方)必須同意被告(即甲方)任何處置,且在備註部分記明:「94年12月15日至30日共房租費沒付,乙方(即聲請人)放棄承租權利,因此乙方須負責水電費、維修房子損壞、恢復原狀費用,如有托欠,沒收生財器具。任何時間轉售他人,並放棄抗辯權」等情,亦有前開協議書影本1份及聲請人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而上揭協議書,乃聲請人、被告均在場時所書立乙情,亦據證人即書寫上開協議書之闕英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另前述2張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情,更為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所是認。再者,被告係於95年1月5日始將告訴人置放於上揭租賃房屋內之娃娃機共19臺以8萬5千元售予 范維靈 ,並由范維靈親往上揭處所載運乙情,亦據證人范維靈於偵查中結證翔實,核與卷附讓渡書所載內容相符,從而,被告因聲請人迄94年12月30日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而據其與聲請人簽訂之協議書,於95年1月5日將聲請人之娃娃機轉售抵償欠租,乃屬權利之行使,並無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自不該當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質疑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債權範圍究係若干,聲請人娃娃機價值是否顯逾被告債權範圍云云,已與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無涉,此部分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處理,檢察官未予釐清對偵查結果尚無影響。
㈡至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妨害自由罪章之其他罪名,囿於控訴
原則(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理裁判之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者為準,不起訴處分亦然。本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乃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或偽造文書罪,本院即應在此範圍內審查准否交付審判,尚不得變更或擴張檢察官所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人如認被告另涉他罪,應依法向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另提告訴,始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或妨害自由等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被告何以罪嫌不足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案卷,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