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懋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人通訊工具,一般成年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向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有一定之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或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借用人借用動機及目的,闡明正常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故一旦有人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未經闡明正常用途,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規避犯罪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竟因負債、缺錢花用,仍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本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木松 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嗣於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 應召業 者使用。復「吳先生」所屬應召業者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散布性交易訊息予不特定男客,並在自由時報上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招募林○靜(真實姓名詳卷)為應召女子,藉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適男客廖○正(真實姓名詳卷)前於109年10月間瀏覽上揭性交易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吳先生」所屬應召業者談妥以3,000元價格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男性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女性生殖器中,抽插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後,林○靜遂依指示於同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和風汽車旅館202號房,與男客廖○正進行前揭全套之性交易,並向廖○正收取3,000元之代價,林○靜可從中朋分1,2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202號房前進行盤查,當場查獲林○靜、廖○正甫完成性交易,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媒介性交行為,他拿我的門號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只是說工地要聯絡師傅用,我看那個人看起來也不像壞人,我那時候跟他拿兩千元,我很需要那兩千元,我就賣給他了,我不知道他拿去應召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二)經查,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向不知情友人陳木松借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及「吳先生」取得前開SIM卡後,以該門號作為招攬應召女子之用,並因此對犯罪事實所載之媒介性交易行為產生助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木松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23頁)、證人廖○正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23頁)、證人林○靜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2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37-45頁)、「吳先生」所屬應召業者刊登招募應召女子之報紙廣告(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應召現場臨檢照片(見偵卷第51頁)、應召女子林○靜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幫助妨害風化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倘若仍貪取交付門號所可獲得之報酬,應已預見容認對方可能將該等門號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聯繫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警詢時供述:我當時缺錢才會將陳木松的門號販賣給綽號吳先生的男子,我自己積欠電信公司費用不能申辦門號,所以才拿陳木松的門號去賣,我無法提供吳先生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吳先生說買上述門號是工作上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偵查中又供述:我賣門號給吳先生後也沒有掛失,他如何使用我無法管控(見偵卷第88頁);本院審理時又供述:我以後不會那麼輕易相信別人,他那時候看起來那個人也不會怪怪的,他說他要使用,我看起來也不會不正常,我承認我有賣門號給吳先生,但他拿去做何用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4頁)。
3.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門號予「吳先生」,雖辯稱不知道吳先生會拿去應召業使用,但被告對於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瞭解,竟擅自將重要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也自承交付門號予吳先生後,對於其將如何使用,均無法控制,足見被告對於實際上可輕易取得,無須特地向他人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陌生人士之後可能衍生之不法行為,均可預見,只是因貪圖販賣門號予吳先生後所可獲取之報酬而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圖利,並因此對他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產生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初犯,因本案獲取之犯罪利益僅2,000元,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依據卷內既有事證也僅有媒介性交易1次之行為,被告亦非因媒介性交易獲取最終利益之人,僅屬幫助犯之角色,參與程度甚低。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販賣門號予吳先生獲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15、88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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