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峻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佳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71號被告劉峻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瑋與蔡佳妘原為○○○○,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劉峻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蔡佳妘發生爭執,劉峻瑋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蔡佳妘所有之iPhone12Pro智慧型手機1支摔在地上,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又出手毆打蔡佳妘,致蔡佳妘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背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手機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