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 廖志崇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主要係依據經後製過之影像內容,然法院二審所當庭播放之影像內容,與其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時確認之影像並不同,於法院二審所當庭播放者係經變造刪除過之影像,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原貌影像VCD,用以證明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之抗辯為有理由,並分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經變造、因未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等事由,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就所稱證物係遭偽造、變造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就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證物遭偽造、變造是否經判決確定,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等先予審查,必須證物遭偽造、變造經判決確定或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下稱聲請人)因強制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即將機車斜停於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並隨即下車,站在該小客車左前方,阻擋告訴人之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無法駛離上址,以此對物間接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自由之權利,判決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聲請人主張該確定判決就所引用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係遭變造,本件衝突係因行車糾紛而生,然聲請人僅係與告訴人口語爭執,並無強制犯行,確定判決依據監視器影像,認其係直接自後方騎車橫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據此認定聲請人係有強制犯行,然實際上,聲請人之機車係先往前行駛,經迴轉後行駛數十公尺始停放至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影像最末被告之機車雖均係停放於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前,然過程中被告究係騎車直接停放至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前,抑係往前行駛經迴轉後數十公尺始停放至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兩者差異處當會影響是否成立強制犯行,據此為提出再審之聲請理由(見本院聲再卷第5至11、15至21頁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兩訴狀內容完全相同】、31至39頁刑事聲請再審準備書狀、41至43頁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45至47頁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79至114頁陳報狀暨所附相關資料、157至183頁陳報狀(一般))。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聲請人稱:因為二審定讞的VCD是遭變造過,真正的VCD是在第六分局檔案室內,在二審開庭時曾看了3遍,發現內容遭變造,有當庭請法官鑑定該影片但未獲同意,最後的影像是伊的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前是沒有錯,但VCD遭變造過,變成伊騎車直接去攔停告訴人,事實上是伊往前騎十幾公尺後,再大迴轉停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的車才慢慢靠近伊,變造的影像卻是伊的車切過去,直接停在告訴人車前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77至78頁),顯見聲請人係主張該監視器影像之部分內容遭刪除,影像並不完整,且該等遭刪除之內容,直接影響其是否成立強制犯行之認定。
㈢本院為期慎重,依聲請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案發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經當庭勘驗,被告對此表示:影片總長度是8分12秒,但在法庭上播放的的長度只有4分06秒,顯然是用兩倍速播放,也就是警察加以翻拍時,可能已經用兩倍速翻拍,實際的拍攝時間比較長,播放時間比較短,但播放影片的內容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54頁),並稱:客觀來說伊的機車停在告訴人車子前方沒有錯,但所播放的影片可看到伊的機車有從畫面右邊到左邊要做一個U型迴轉,伊迴轉時並沒有擋到告訴人的車頭,離對方還有5、6公尺左右,是告訴人慢慢開車接近伊的機車,當伊的機車停下後,告訴人的車頭也在伊的機車前停下,這是一個假強制,二審審判長沒有看到剛剛當庭播放的影像,才會這樣下判決,原審錄影光碟中並沒有伊的機車從下方經過的影像,但剛剛所播放的影像就有伊的機車從下方經過的影像,伊認為這會影響原審判斷,伊係背對告訴人,怎會知道告訴人慢慢開車靠近伊,伊主觀上並無強制故意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54至155頁)。然經本院調取原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當庭勘驗後,發現該影像係播放速度調整,尚非涉及內容之偽造或變造,綜合聲請人之意見,顯然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主張有所不當,尚未涉及證物係遭變造等情。
㈣按針對確定判決之再審制度,係同時考量法律安定性與法律
實質正義所為之設計,為保障法律安定性是對於得提起再審之條件作若干限制,以求發揮該制度設計之原意。至所稱之新證據與新事實,應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稱證物遭偽造、變造是否有確定判決為據,以及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倘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業已敘明如上。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均已加以審酌,觀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之理由項下,貳、實體認定之依據一、㈢、㈣、㈤、㈥項下,已針對該監視影像內容及聲請人之答辯,加以敘明採納與不為採納之理由,顯見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與新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則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內容即非「新事實」、「新證據」,已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且其提出之此部分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所取得之上開證據,無論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已達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
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