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國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國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滋珊 以新臺幣4,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舒適HYDRO水次元5刮鬍刀四刀片1盒,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81號被告余國菁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菁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保儀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滋珊管領之舒適HYDRO水次元5刮鬍刀四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即藏置其外套左側口袋,欲離去時,因門口防盜閘門感應作響,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查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滋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國菁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物品未結帳即攜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滋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蒐證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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