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政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政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破壞告訴人 吳友政 之監視器、大門電子鎖、感應燈等物,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耐告訴人施工噪音干擾,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多次調解程序亦未到場,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被告凃政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政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持自備之美工刀,破壞吳友政裝設在上址之監視器、大門電子鎖、感應燈,使上開物品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友政。
二、案經吳友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美工刀破壞裝設在上址之監視器、大門電子鎖、感應燈。2告訴人吳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發現裝設在上址之監視器、大門電子鎖、感應燈等物遭毀損之經過。3證人 吳憲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確有破壞裝設在上址之監視器、大門電子鎖、感應燈等物。4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譯文1份被告破壞裝設在上址之監視器、大門電子鎖、感應燈等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