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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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劉健竑 (原名: 劉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65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82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278元,及其中新台幣258,327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東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2.75%,自民國91年4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交付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10,655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台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至貸款應付本息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為年利率7.88%,自91年10月1日起調整為16%,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貸款利率自動調整為為年利率19.9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53,828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償。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業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
㈢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違約第一、二、三期之違約金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且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69,278元,及其中258,327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償。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55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28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8元,及其中258,327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分攤表3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3份、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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