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大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大偉因工作需要,住在協健人力公司中,導致沒有收到法院通知,而遭到通緝到案,被告母親高齡70歲,且有各種病歷在中國醫藥學院可供查詢,而被告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斷無逃亡使家庭破碎之意,且被告有中低收入戶和顏面傷殘殘障手冊,被告犯下此案後,主動自首配合偵查,悔意深切,斷無再犯之意,且年關將近,家中母親無人照料,更無經濟來源,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在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查,被告因另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80號)犯竊盜案件,前於102年10月29日為本院發布通緝(102年中院東刑緝字第598號),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傳喚又未到案,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併案通緝(102年中院東刑緝字第652號),迄10
2年12月2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現又有多起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個人及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再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或再犯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