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吳承杰於民國102年間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盡股
103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吳承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月4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山三街口時,因所搭載之 潘俊德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