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貴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秋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徒手連根拔起 林國靖 所有盆栽內之植物而竊取之。得手後,以塑膠袋盛裝並放置在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正欲離開之際,適為林國靖發現而上前質問,賴秋貴當場坦承偷竊一情,並趁林國靖未注意即步行離開該處。嗣經林國靖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秋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國靖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賴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暨衡量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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