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六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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