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
原告 林耀卿
被告 李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如雙方有爭議及訴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
分期付款申請書即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欲
以新北市新店區香坡段474、475、498、538、541、542、
601、604、605、610地號等10筆土地及同段5645建號(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5708建號(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委託原告代為辦理銀行貸款相關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
、第4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被告應配合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原告均不負任何責任,被告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被告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服務報酬(顧問費)為銀行實際核准金額之10%,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款時,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事項,為被告覓得 嗣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撥款160萬元,惟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完成銀行對保後要設定撥款時,新鑫公司發現系爭房地已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致新鑫公司銀行無法完成撥款,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應給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16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共計2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新鑫公司附擔保營業部核貸建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辦貸款,惟系爭申請書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簽,原告所尋貸款公司非為正規銀行,核貸金額僅160萬元,不符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所填載「申辦金額:300萬」及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舉之銀行之契約本旨,縱被告未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亦難認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遲延三個星期履行對保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之服務費1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
金,被告則否認有違約及以原告未為合乎契約本旨之給付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及「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臺幣__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辦理貸款之總金額,確實貸款金額經銀行審核後使得確認,如甲乙雙方同意時,金融機後對保日由甲方配合乙方。」,參酌原告陳:「當時契約沒有寫金額是因為被告需要1、200萬元,因為核准金額還不知道所以沒有寫。」(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實際貸款金額需視金融機構依據擔保品、借款人存款及信用評分等項審核核貸金額後,始得確認實際貸款金額;且本件被告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 劉育丞 結證稱:「我有見過兩造,我目前任職新鑫公司特約經銷商國峰股份有限公司,是幫新鑫公司做二胎商品。被告係有貸款需求經原告介紹而聯繫,被告欲貸款2-300萬,後續送審核只有審核到160萬,因為客戶提供條件受限,房屋有貸款成數限制,房屋價值已經無法貸到2-300萬,當初被告是接受,所以我到被告公司作對保動作...公司有核准案件,也對保完畢,後續沒有繼續原因是因為我們只能設定在銀行後面,第一順位可以是銀行,我們前順位抵押權人不可以是其他融資公司,本來要撥款,申請謄本時發現前面有被中租迪和再設定一個順位抵押權,所以公司就不能撥款。」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已知悉原告介紹新鑫公司辦理貸款,雖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舉之正規銀行,然被告自照會、對保至核貸時,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同意由新鑫公司承做本件貸款,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舉之正規銀行之條件已因兩造合意而變更,再參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 劉襄理 (按即證人劉育丞)是說妳朋友的房子有私設問題,加進來沒加分效果,額度也不一定能拉高,所以建議分案處理。」、被告答稱:「喔喔」、原告稱:「我的建議是(1)妳的160萬元先對保撥款。(2)妳朋友塗銷後另外進件能過多少算多少。」、被告答稱:「好的,我想想,謝謝你」(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原告所主張「(貸款程序)全部都完成了,160萬已經都同意了,是因為他想要再多貸款,才要再多增加擔保品等。」等情相符(參見本院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已覓得新鑫公司為被告辦理貸款、對保等並核定貸款金額160萬元甚明,原告即已盡其契約約定之義務;且本件貸款係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向中租迪和辦理增加貸款,故中租迪和需在被告所有不動產上再設定抵押,致新鑫公司無法撥款,應可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系爭房地已被中租迪和公司再設定一順位抵押權)所致,被告所辯:原告未為合乎契約本旨之給付云云,難謂有據。四、再按被告應配合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原告均不負任何責任,被告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被告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服務報酬(顧問費)為銀行實際核准金額之10%,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款時,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事項,為被告覓得嗣新鑫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撥款160萬元,且新鑫公司無法撥款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系爭房地已經中租迪和公司再設定一順位抵押權,與新鑫公司貸放條件不合)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即有依上開約定給付依申請貸款金額之10%計算之服務費用16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共計21萬元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