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
7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3日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9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性質案件,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既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
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9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達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類型與前案相同,且政府近來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甚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罰,受刑人竟仍再犯,足認其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並存有僥倖之犯罪心態,益徵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未能達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改過遷善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危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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