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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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淑玲 (已歿)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淑玲(已歿)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全三字第32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債票供擔保後【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42號;經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二期面額500,000元債票〈92年度存字第881號〉;嗣又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452,000元〈96年度存字第6458號〉】,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89年度執全字第1688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欲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爰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89年度全三字第32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6458號提存書、89年度執全三字第1688號函等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代為通知該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債務人),請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已提出上列書件為證,固非無據。惟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淑玲業於民國97年6月26日往生,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全戶除戶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聲請人即債權人未予詳查即逕予對之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