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王任澤 被上訴人 陳素蓉
王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水管係位於公共管道間之給水管而非埋設於共壁或樓地板之內,若有毀壞除非造成嚴重影響否則無法察覺。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日遷入後從未進行任何裝潢,系爭水管應為自然損壞非人為因素造成。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確認漏水位置後,立即與廠商聯絡積極處理,然被上訴人陳素蓉所有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天花板牆面已出現璧癌,客觀認定漏水情形至少發生於一個月以上,卻未能即時修繕造成嚴重損失。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漏水處修繕完畢數日後,被上訴人王妍妮始通報其所有之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受損,原審未查,逕行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查系爭水管係位於公共管道間之給水管,非埋設於共壁或樓地板之內,依據公寓大廈理條例第7條第2項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第125條,公共管道間屬專有及共用。又依臺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起造建築公司並未將公共管道記載為共有部分,且住戶規約亦未就公共管道間排水管之歸屬亦無明文記載○○○區○於○○○道間排水給水管屬專有或共用設施之認定,乃基於經驗法則予判斷。再查社區歷年每月收支明細表,就梯頂樓逆止閥修繕工程、頂樓水錶修繕工程等皆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件漏水造成他戶房屋損壞情形並無前例,上訴人基於社區公眾利益先行委請廠商修繕漏水,已不合理,然原判決竟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更不合理,原審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即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指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而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1,50
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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