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0、15103、14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全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吳素琴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楊梅 市○○路○○○號之「葉王檳榔攤」,佯裝入內挑選檳榔,趁吳素琴不覺之際,徒手竊取檳榔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吳素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5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美人魚檳榔攤」,佯裝欲購買檳榔,趁店員 黃雅婷 不覺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內放置於零錢盒之硬幣共87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信全於101年6月28日凌晨2時57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泰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 黃游成 攔檢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0.37MG/L後,黃游成遂將陳信全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並製作單號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信全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擅自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存根聯、第三聯移送聯撕下並藏匿於上開派出所內之花瓶,嗣經警員黃游成察覺有異,詢問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信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吳素琴、黃雅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吳素琴、黃雅婷指認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黃游成職務報告、遭撕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陳信全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取巧以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為國家之公權力作用,自不容他人任意挑戰,被告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存根聯、第三聯移送聯撕下並藏匿,顯係對國家公權力之侵害,藐視我國國家法紀,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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