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林素鳳 相對人桃園縣私立元福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6月17日起即為相對人(原名元福休閒農場附設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股東,簽有合夥契約書1份,並於101年1月1日重新修訂契約內容,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22.4之股權比例,且持有期間已逾1年。然開業至今,相對人皆未曾提出營運相關之財務資料供聲請人審閱,期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至內部查閱帳冊、財務報表等資料,亦遭相對人以經營不善為由而拒絕,使聲請人無法具體了解相對人之營運情形,似有隱匿財產之嫌。依合夥契約第6條所載,本契約書未規定之條款,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公司法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5年起至10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查,本件相對人並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元福休閒農場附設老人安養中心合夥股東憑證、合夥契約書、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均影本)即明,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自於法無據,殊不因其合夥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書未規定之條款,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謂聲請人得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