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繼字第40號聲請人 陽滋 代理人 陽菡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楊光均 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否則,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夫為被繼承人楊光均,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死亡,生前住雲南省昆明市○○街○○○號2棟一單元7號,在臺灣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278,
330元,爰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上開遺產。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公證書所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被繼承人並非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實無必要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聲明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與上開法律規定情形不同,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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