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漢章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其於民國103年7月3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旁,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穿越旗南二路,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旗南二路與中寮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中寮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仍騎乘前開機車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 林昱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沿旗南二路由北向南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林昱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手肘挫擦傷、下巴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蔡漢章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昱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7月3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7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共5張、現場照片42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無端致生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痛苦,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各情;兼衡被告自 陳士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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