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2月底,向乙○○分租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0樓居住,於同年6月26日,在上址住處向乙○○表示因案件涉訟,為方便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乃借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乘,詎甲○○借用該輛機車後,並未於當日歸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己平日騎乘代步使用,且避不見面,使乙○○遍尋不著;嗣於93年7月6日,甲○○始透過友人 劉保亨 轉告乙○○該輛機車於日前已經失竊等語,迄今該輛機車仍未尋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陳武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單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