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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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羅仕皓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薛凱莉 於審判中撤回其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 古家榮 105年8月31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致人受傷、自偵訊時起坦白承認、於審判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40,000元,以符社會正義。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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