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直至清償新臺幣拾伍萬元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詳附件二本院一○六年度基簡調字第八號和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上述情形」,應予補充為「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所載「診斷證明書」,應予補充為「告訴人 吳文和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林俊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騎乘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逆向侵入來車車道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6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因疏失肇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二和解筆錄為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刑罰,勢必難以履行後續賠償告訴人之約款,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即如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能得到完整之補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58號被告林俊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興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調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上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侵入來車車道左轉彎,適有吳文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直行,致吳文和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擦撞,吳文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及眼眶底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經查,被告犯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文和於偵訊時結證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之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本院106年度基簡調字第8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