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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