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原告 劉增健 被告 吳鴻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吳 鴻文 被告 吳朝鴻
吳幸璋 吳鴻信 吳鴻章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朝木 被告 吳秀琴
吳明德 被告即 吳朝龍 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萍
吳海如 吳海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吳鴻彬、 吳鴻文 、吳朝鴻、吳幸璋、吳鴻信、吳鴻章、吳朝木、吳秀琴、吳明德、吳海萍、吳海如、吳海韜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㈡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3A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六四點一二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㈢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3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六0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吳鴻彬、吳鴻文、吳朝鴻、吳幸璋、吳鴻信、吳鴻章、吳朝木、吳秀琴、吳明德、吳海萍、吳海如、吳海韜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23之1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系爭23地號土地、系爭23之1地號土地,或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准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是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倘適於移轉或繼承者,除其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或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為續行,訴訟程序均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惟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倘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而不能或不適於移轉或繼承者,除別有法律規定者外,訴訟程序即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告終結,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否之相關問題。查原告固起訴主張系爭23地號土地為其與吳鴻彬、吳鴻文、吳朝鴻、吳幸璋、吳鴻信、吳鴻章、吳朝木、吳秀琴、吳明德、吳朝龍等人共有,並列彼等共有人為被告,起訴求為准予裁判分割,惟吳朝龍業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5月11日死亡,蔡雪、吳海萍、吳海如、吳海韜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三個月以內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吳朝龍除戶謄本、蔡雪、吳海萍、吳海如、吳海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透過網路跨院平台查詢確認無訛,兼之本件共有物分割,屬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其本即得為繼承之標的,而原告或吳朝龍之繼承人則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基此,本院遂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基簡調第17
4號裁定,命蔡雪、吳海萍、吳海如、吳海韜為被告吳朝龍之承受訴訟人以為訴訟之續行,詎蔡雪、吳海萍、吳海如、吳海韜嗣又就吳朝龍所有之本件分割標的達成分割協議,並將吳朝龍所有之本件分割標的登記為吳海萍、吳海如、吳海韜3人所有,此亦有本件分割標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乃於105年12月28日,另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1
2號裁定,撤銷本院先前「命蔡雪為被告吳朝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吳海萍、吳海如、吳海韜3人以吳朝龍繼承人之地位承受續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求為裁判分割系爭23地號土地,嗣則追加請求本院一併裁判分割系爭23之1地號土地,同時修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見本院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其追加分割標的之部分,或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修正分割方案而變更聲明之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可。
四、被告吳秀琴、吳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系爭23地號、23之1地號土地2筆乃兩造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系爭23之1地號土地面積過小,為期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原告乃求為合併分割上開2筆土地;又上開2筆土地雖礙於法規命令,無從整併為單筆土地再為分割,然原告認其尚非不得藉由兩造互換獲配土地之方式,達成兩造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基上,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求為判准兩造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秀琴、吳明德曾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明彼等同意按原告之聲明,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㈡被告吳朝鴻、吳幸璋、吳鴻信、吳鴻章、吳朝木、吳海萍、
吳海如、吳海韜曾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明彼等同意按原告之聲明,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㈢被告吳鴻彬、吳鴻文曾於本院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明彼等同意按原告之聲明,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本判決附表之所示。此
首有系爭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3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謄本、公務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即系爭23地號、23之1地號土地2筆互為毗鄰連接
,地目亦均登記為「建」,且其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公務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
5年10月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11196號函、105年12月
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13942號函存卷為憑。又兩造於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前,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系爭土地復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為消滅共有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首即適法而無不當。
⒉其次,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固有裁量
權限,而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以為公平之決定。是我國民法雖未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恣意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擇定。換言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然仍須擇其適當者為限,並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有建物或地上物遺存,然其部分已無屋瓦、無從遮風避雨而呈廢墟狀態,部分外觀健全、足供遮風避雨然則尚乏可供比對確認其所有權屬之登記資料,此除有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謄本、公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踏勘暨向地政機關、稅捐機關分別函詢確認無訛,有本院106年1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6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64041059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按:系爭23地號土地雖有已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坐落其上,然該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或乏足相稽合之建物門牌,或其登記門牌尚與本院現場履勘所見之門牌號碼不合,以致本院難以確認其間關聯,遑論恃以判斷履勘所見地上物或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6年1月25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0982號函(按:現場用以表彰建物或地上物之門牌號碼,一概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可供稽核)存卷為憑;又系爭23地號、23之1地號土地,固分屬○住○區○○○○○道路用地」,以致無從整併為單筆土地再為分割,此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13942號函在卷可稽,惟兩造有關「2筆土地一併分割再互換獲配土地」之建議,則尚未違反現行法律規定而無不可,兼以原告倡議之分割方案,亦即:「系爭23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吳鴻彬、吳鴻文、吳朝鴻、吳幸璋、吳鴻信、吳鴻章、吳朝木、吳秀琴、吳明德、吳海萍、吳海如、吳海韜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㈡系爭23地號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3A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64.12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㈢系爭23地號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3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602.88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吳鴻彬、吳鴻文、吳朝鴻、吳幸璋、吳鴻信、吳鴻章、吳朝木、吳秀琴、吳明德、吳海萍、吳海如、吳海韜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業已獲得全體被告之明示同意,而可認其雖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此乃立基於「共有人明示彼等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前提,而無礙於共有物整體分割之公平合理,併可兼顧該等區塊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用,尤屬極度尊重彼等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屬適當;爰准原告之所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綜上,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為由,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除查無不當,並能兼顧兩造利益,爰依原告之主張,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備註│├───┼─────┼──────┼─────┼─────┤│①│原告│劉增健│32分之3││├───┼─────┼──────┼─────┼─────┤│②│被告│吳鴻彬│16分之1││├───┼─────┼──────┼─────┼─────┤│③│被告│吳鴻文│16分之1││├───┼─────┼──────┼─────┼─────┤│④│被告│吳朝鴻│8分之1││├───┼─────┼──────┼─────┼─────┤│⑤│被告│吳幸璋│8分之1││├───┼─────┼──────┼─────┼─────┤│⑥│被告│吳鴻信│16分之1││├───┼─────┼──────┼─────┼─────┤│⑦│被告│吳鴻章│16分之1││├───┼─────┼──────┼─────┼─────┤│⑧│被告│吳朝木│8分之1││├───┼─────┼──────┼─────┼─────┤│⑨│被告│吳秀琴│32分之1││├───┼─────┼──────┼─────┼─────┤│⑩│被告│吳明德│8分之1││├───┼─────┼──────┼─────┼─────┤│⑪│被告│吳海萍│24分之1│吳朝龍之承││││││受訴訟人│├───┼─────┼──────┼─────┼─────┤│⑫│被告│吳海如│24分之1│吳朝龍之承││││││受訴訟人│├───┼─────┼──────┼─────┼─────┤│⑬│被告│吳海韜│24分之1│吳朝龍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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