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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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752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9義務辯護人扶助律師 楊德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一三四之二號龍貓遊藝場內,發現該店由 黃秋琍 一人在櫃檯處獨自看店,防備較疏、下手較易,竟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丙○○以兌換代幣為由,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一起接近櫃檯後,乘黃秋琍打開抽屜準備兌換代幣時,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用右手摀住黃秋琍口鼻,左手毆打黃秋琍(傷害部分未具合法告訴),並將黃秋琍壓倒在地致使不能抗拒,另由丙○○徒手搶走黃秋琍置於櫃檯的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一萬三千元及身分證、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借書證各一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害人丁○○、證人甲○○之指證,被告於警訊中亦曾坦承犯行,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的通聯紀錄顯示案發前日有多筆自宜蘭縣羅東鎮收訊紀錄,案發當日亦有多筆自宜蘭縣五結鄉發訊紀錄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事發當日並未前往該遊藝場,當日早上十一時許,伊與祖母到羅東火車站欲搭火車前往花蓮吃喜宴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自警詢起至本院前審庭訊時,雖均一致指稱係被告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強盜等情,惟依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庭訊時所稱:案發前被告連續
四、五天每天都到店裡來,他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是大夜班,有時候整天都有。復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庭訊時亦稱:我在那裡工作一年多,事發前才調大夜班,被告搶奪前的四、五天,每天都到店裡,事發後我同事跟我說被告當天早上就在店裡進進出出的云云,故依其所指陳,被告於案發前四、五天均在龍貓遊藝場打電玩,且該人從案發前一天早上即在遊藝場入出入。惟查以,卷附被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同月十四日發話端通話紀錄均顯示被告人在南澳及花蓮和平,四月十五、十六日在宜蘭縣三星、大同,四月十七日迄四月二十日言午前均在南澳,依前開紀錄顯示,上開期間內,均無被告出現於宜蘭縣羅東鎮附近通話紀錄,故告訴人前指被告於案發前四、五即連續出入該遊藝場云云,即有可議之處。況依證人即被告雇主 李宏哲 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到庭結證時所稱: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四月二十日,被告實際上班是四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告擔任保溫空調的工作,在花蓮和平鄉台灣水泥廠,我有在南澳租房子給工人住,被告從六點半出發到工地八點開始做,下午五點下班,回到宿舍約六點半,我住的地方沒有與工人在一起,約離開四、五公里,四月二十日中午我在南澳小車站旁邊有請工人吃飯,被告約下午二點多離開,我不會特別去注意工人晚上有無回宿舍,可是我有時會去找他們喝酒,被告平常工作很認真等語;另一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判時兩次到庭證稱:未曾向告訴人丁○○說過被告連續幾天都來遊藝場玩,及被告早上八、九點就在那邊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故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事發前四、五天均在遊藝場出入,案發前一天早上即在店裡出出入入等指訴內容,即有其不可採信。
(二)而依警卷內所附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復調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欄位說明與基地台位置一覽表顯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以後迄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均未有被告使用上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是警卷所附之通聯紀錄並無法以之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認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有多筆自宜蘭縣羅東鎮收發訊號之紀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有多筆自宜蘭縣五結鄉之收發訊號紀錄等情,惟警卷所附之通聯紀錄係有分屬發話端、收話端二者之通聯紀錄,此由前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欄位與基地台一覽表及卷附紀錄最後一欄之行動電話序號可知一斑,是前揭公訴人所指被告於羅東、五結有收發訊號之紀錄,實際上並非前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之前開通聯事證,即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到庭指稱:伊是晚間十二點接班,被告凌晨與他的一位朋友到店裡玩,後來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指證人甲○○)玩對打,他的朋友自己玩,大約凌晨一點,那位與他對打的客人走了,剩下被告與他的朋友云云(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庭訊時亦為相同之陳稱(見本院上訴審七十九至八十頁),故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與證人甲○○對打電玩,時間是在凌晨十二時告訴人接班以後。雖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左右進入該店內,直到隔日凌晨零時許左右離開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證陳:伊在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多他(指被告)坐在伊旁邊打電動,兩人約打二十至三十分鐘(見偵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伊玩的遊戲機可以打雙打,被告有與伊一起打,約打半小時,大約自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左右(見偵卷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復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時證稱:約十點四十分至十一點被告與伊一起玩雙打等語。則依告訴人所稱伊是晚十二時接班,而依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時及本院審判時兩次到庭所證陳:伊上班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點,下班後由丁○○接班,負責晚上十二點至隔日早上八點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所陳與被告對打時間約為晚間十點至十一點或是十一點時至十一點半左右,則斯時告訴人丁○○尚未上班,何能目睹被告與證人甲○○玩打呢?故告訴人丁○○指證內容有其可議之處。
(四)復查以證人即告訴人報案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原審審判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接獲值班人員通知,伊到龍貓遊藝場時,告訴人還在現場,她說嫌犯是染頭髮,而且是一個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謂告訴人丁○○告知作案的只有一個人(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丁○○所稱:下手強盜之人除了被告以外,另有一名男子,共有二人云云,惟按強盜人數為何,告訴人理應清楚,何以初向證人戊○○警員所稱作案人數卻與其事後所指訴人數不符,益證其所言有其矛盾、不可採信之處。
(五)又告訴人丁○○雖指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所穿衣服與犯罪時所穿衣服相同,而證人甲○○至本院審判時亦一再證稱:案發前晚與其對打電玩者即為被告等情,惟依證人所證陳是以被告在查獲時,身上所穿著的衣服顏色、材質與當晚相同為據,然查,告訴人遭強盜後,在向警方報案時,並未曾描述或提供任何有關犯罪者穿著上的特徵,是在二十一日上午在羅東火車站看見被告後,才根據被告當時的穿著,具體描述被告之衣著特徵,故其筆錄上對被告穿著所為一切詳細描述,並非在被告未到案前憑案發時之記憶所為,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於見過被告後,據以指稱其身上所穿著衣物力與犯罪時所穿著相同,即予採憑。況且告訴人指認被告時堅稱因被告所穿衣服之布料特殊,所以印像深刻云云,何以報案時,警方請其描述歹徒特徵時,對此重要的線索,告訴人竟隻字未提此一特殊材質的衣服?至於證人甲○○出面證稱被告前晚曾出入遊藝場云云,因屬告訴人於指認被告後,而再商請證人出面作證指認,且其指證亦是以被告身上所穿著衣物特色為據,惟依前開所述,告訴人丁○○所陳既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所穿著的衣服亦不具有惟一性,縱使證人甲○○所言案發前被告曾與之對打為電玩為真,惟其證詞亦僅能證明案發前與其對打電玩者是何人,然無從依此證明案發時在場強盜之人與其對打電玩者係屬同一人。
(六)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三次警詢時雖坦承犯案,惟其餘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其所供前後已有不相符合之處。且依前開第三次警詢筆錄所載,警員問:「你於90年4月21日11時30分在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坦承涉嫌強盜案是否有此事?」,答:「有」,惟經本院向羅東分局函查被告有無於前開時間在要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函覆並未製作筆錄,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羅偵字第09400269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如被告於同日十一時許於成功派出所坦承犯行,何以十四時二十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否認犯罪,且該筆錄內亦無隻字片語陳及被告於製作筆錄前曾於成功派出所坦承犯行,卻於第三次警詢時才出現此一問答,且無成功派出所的筆錄為據,故此一警詢中之自白即有可議之處。況且被告於該自白中供稱共有三人犯案,亦與告訴人所稱犯案人數為兩人多所不符,該自白多所瑕疵,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五、綜上所論,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之證據,既有其不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於詳查,據以前開有瑕疵之證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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