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志華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行駛,而於中華路二段與自立街交岔路口右轉自立街,適 李秀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側沿中華路二段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腳踝擦挫傷、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志華肇事後,明知李秀月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適當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秀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秀月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身體安全所肇危害非微,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