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安國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12行關於「假釋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第16行關於「第838號」之記載後,應補充「、第1042號」。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關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⒉補充:被告顏安國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內容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卷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日收入將近新臺幣1,000元、離婚、需扶養照顧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顏安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先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6年審易字第2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於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因撤銷假釋之竊盜殘刑有期徒刑4月30日,再分別接續執行甲刑期及乙刑期,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
1年3月20日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路邊草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因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逮捕後,由顏安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安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事實。二㈠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自願接受警方採尿,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㈡矯正簡表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