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均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