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