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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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上訴人 范氏菁水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氏菁水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附表編號4至9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6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證人即被害人 廖秋雄莊碧柳段氏菲馮三妹阮玉媚蔡月嫦李英裴金蓉范翠嬌 安及 鄧夢泉 之證述,及卷附甲、乙會互助會單;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勾稽證人 陳氏蔭 及證人 裴玲芳 之證述,佐以裴玲芳、陳氏蔭之互助會單各1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陳氏蔭及裴玲芳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陳氏蔭及裴玲芳證述之認定,均與事實有誤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調查其已償還被害人之金額,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是原審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該部分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稱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但其未證明已實際償還之數額,故其冒標之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之理由,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於原判決諭知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予調查其已償還被害人新臺幣
320餘萬元,該部分自不得再諭知沒收,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詳予審酌,即有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與第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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