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源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源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6、編號10至編號2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詳執行卷第2至3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編號13至19、編號20至21所示之罪,前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44、260、261、290、304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8月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裁判書各
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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