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益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益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肆肆貳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參點捌玖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益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區○○路○○○號)旁停車場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44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8924公克),且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益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1頁、第175頁;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且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查獲毒品暨玻璃球照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73至91、93至101、109至127、133、183至18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即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吸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均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自不宜輕縱,而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粉末、碎塊、塊狀共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6891公克、0.8401公克、0.3675公克、0.5456公克,總計驗餘淨重2.4423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共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5.5293公克、8.3631公克,總計驗餘淨重13.8924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5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5至187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