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村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村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黎村燈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之其所有農田飲用啤酒2、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里購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西向2.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路旁電線桿,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後,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黎村燈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村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黎村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甚至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致擦撞路旁電線桿而成傷,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1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並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明知酒後駕駛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其與妻及子女並未同住、家中尚有父親、職業為幫忙割竹筍及打零工、月入不固定,有工作時月入僅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雖表示伊罹有口腔癌,正接受治療,而請求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有被告庭呈之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院量處如本案主文所示刑度之考量已如上述,且現今監所獄政管理已較過去進步甚多,亦重視受刑人人權及身體健康之保障,倘受刑人於監所內有就醫需求,監所將視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而決定究於監所內或提至監所外進行治療,倘被告將來服刑時,有至監所外尋求治療之需求,可向獄政管理人員提出其需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