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偉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偉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C室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C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扣得詹偉聖所有,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1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詹偉聖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偉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1721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8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足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104年7月3日,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於103年間雖因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本案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刑上自不宜比照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卡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姪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二級
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1721公克,含包裝袋1個),
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8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施用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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