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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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張國良 被告 詹明樺
詹期盛 張冬桂 程朝國 張偉玟 張偉珊 張景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花 被告 廖素完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深 被告 張清 福訴訟代理人 張英美 被告 鐘丞 鉦
張永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沐諄 被告 張志煌
張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0七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圖說(下稱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和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鐘丞鉦 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張清福 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冬桂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偉珊、張偉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三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朝國取得;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永浚取得;㈨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志煌取得;㈩編號癸1部分面積二一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癸2部分面積一七0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景清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期盛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明樺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二九九點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素完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六八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明樺、詹期盛、張偉玟、張偉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075.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冬桂、程朝國、張景清、廖素完、張清福、鐘丞鉦、
張永浚、張志煌、張清和部分:均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張景清並 陳明 就其分得面積減少7.95平方公尺部分,同意被告張冬桂、程朝國、張偉玟、張偉珊等就渠等多分部分無須找補。
㈡被告詹明樺、詹期盛、張偉玟、張偉珊部分:被告詹明樺、
詹期盛、張偉玟、張偉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共有人基於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都分仍維持共有,依上開規定,應非法所不許。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南側有已鋪設柏油路面寬約4.5公尺之既成
道路,系爭土地西北端坐落有訴外人 張勤 出資興建之古厝,現僅剩磚牆及廁所未坍塌,另自東至西依序有門牌號碼新庄
2號、3號、3之1號、3之2號建物占用,新庄2號為廖素完、詹明樺、詹期盛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新庄3號為張永浚之父 張木諄 出資興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新庄3之1號為張清福出資興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新庄3之2號為鐘丞鉦出資興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新庄3號、3之1號於屋側另搭建有磚造鐵皮頂倉庫使用,同段514地號土地東側水利用地上有寬約4.6公尺之柏油道路,往北往南均可通往雲101縣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有本院104年1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71頁、第214至216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鄰同段514地號土地部分坐落有被告
廖素完、詹明樺、詹期盛等人所有之新庄2號建物,被告廖素完、詹明樺、詹期盛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陳明希望分得靠近同段514地號之土地,系爭土地上另坐落有被告張永浚之父張木諄出資興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新庄3號),被告張清福出資興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新庄3之1號),被告鐘丞鉦出資興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新庄3之2號),被告張永浚、張清福、鐘丞鉦等亦均希望能分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避免渠等所有之前開建物遭拆除,另被告廖素完、詹明樺、詹期盛亦同意渠等共有之豬舍不予以保留,被告張清福、張永浚對渠等新庄3號、3之1號屋側所搭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可能遭拆除,亦均陳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物存在,被告張偉玟、張偉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各按渠等應有部分計算而予以細分,將致渠等分得土地過小而無法為完善之利用,系爭土地南側現有一既成道路供共有人出入等情,參以本件到場兩造均 陳明願 依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被告廖素完、詹明樺、詹期盛、張永浚、張清福、鐘丞鉦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得以保存而免於拆除,被告張偉玟、張偉珊分得土地可免細分而有礙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尚屬方正,有利於未來之經濟效用,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有既成道路對外通行,除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亦有助於維持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衡平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足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且兼顧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張冬桂、程朝國及被告張偉玟、張偉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多出2.65平方公尺,而被告被告張景清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少7.9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張景清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被告張冬桂、程朝國、張偉玟、張偉珊等人原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惟被告張景清已就分割後分配總面積短少乙節,同意不請求金錢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被告張冬桂、程朝國、張偉玟、張偉珊等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渠等已就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意不互為找補,爰不另就差額部分命渠等互為找補,附此敘明。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⑴權利人同意分割;⑵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鐘丞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有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 沈進興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因抵押權人沈進興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沈進興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鐘丞鉦分得之部分,被告鐘丞鉦取得之土地不受影響。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
地之客觀情狀、兩造之主觀意願、對外交通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