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又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保全處分於期間屆滿時,未經法院裁定延長者即失其效力,則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屬適法,蓋保全處分一旦失效,自無從再為延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惟迄今未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之財產仍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99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因要件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嗣經債務人於同年4月1日陳報補正後,本院再於同年4月19日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然債務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處分,復有其延長保全處分聲請狀上收文日期章在卷可稽。是原保全處分既已於同年6月19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則債務人於同年7月6日始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因原保全處分已不復存在而無從延長。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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