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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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 范裕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玉蓮 等人間就被繼承人 范仁武 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㈥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范裕豊(下稱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范裕榔 地址為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並稱因被告范裕榔失聯行蹤不明,無法與其餘繼承人協議辦理等語,且依本院寄送被告范裕榔上開地址為寄存警局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范裕榔亦未按本院傳票所載期日到庭應訊,是上開地址應非被告范裕榔之真實住居所。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被繼承人范仁武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號、雞油凸段三叉凸小段145、502號等筆土地,亦未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供查對。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范裕榔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未提出被繼承人范仁武所遺土地之登記謄本以供本院查對,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為此,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通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被告范裕榔之真正住所或居住地址等上開資料,並業已於103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由與原告同住之其妻 魏萱惠 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並未依裁定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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