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9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李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自93年11月26日後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108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6
11元,及自108年1月23日往前起算5年之利息39,517元,
合計88,128元,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
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申請信
用卡額度僅100,000元,已簽帳使用9萬多元,期間有陸續
繳款,因利息太高,才無力繳納,又利息依法僅能往前追溯
5年,原告以本利滾計超過18年,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
資料表為證,復被告自陳有申請信用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9號卷第39頁,下稱雄簡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洵屬有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查,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雄簡卷第9頁),即原告
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2年11月21日之前利息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已減縮利息請求
自民事準備狀提出法院之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見雄簡卷
第49頁)往前起算5年即自103年1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
亦有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被告
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即不再審究。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128元,及其中
48,611元,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77,93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88,1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