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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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魏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
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2,222元,利息35,954元,合計30
8,176元;被告另於92年4月4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循環
現金卡專案申請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2.99%,自92年2
月1日起,即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若有遲延繳款或視
為全部到期者,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9%,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7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94,5
34元,利息12,479元,合計107,013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
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
營業,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
擔之,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循環現金卡專案申請書、低利率信
用金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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