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分之一即新台幣
貳佰壹拾元,餘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詎
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項
第1項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負系爭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本票款20,000元,及到期日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為本票發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未記載
者本票即為無效(民法第71條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編號3所示以外之9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此有上開9
紙與原本相符之本票影本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持上開9紙本票,為本件票款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被告負擔10%即210元,
餘1,89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  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票號│到期日│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
│││││││日│
├───┼─────┼────┼────┼─────┼──────┼────┤
│1│266302│95年5月│甲○○│未載│新台幣│95年5月│
│││10日│││20,000元│10日│││││││
├───┼─────┼────┼────┼─────┼──────┼────┤
│2│266303│95年6月│甲○○│未載│新台幣│95年6月│
│││10日│││20,000元│10日│
├───┼─────┼────┼────┼─────┼──────┼────┤
│3│266304│95年7月│甲○○│95年3月30│新台幣│95年7月│
│││10日││日│20,000元│10日│
├───┼─────┼────┼────┼─────┼──────┼────┤
│4│266305│95年8月│甲○○│未載│新台幣│95年8月│
│││10日│││20,000元│10日│
├───┼─────┼────┼────┼─────┼──────┼────┤
│5│266306│95年9月│甲○○│未載│新台幣│95年9月│
│││10日│││20,000元│10日│
├───┼─────┼────┼────┼─────┼──────┼────┤
│6│266307│95年10│甲○○│未載│新台幣│95年10│
│││月10日│││20,000元│月10日│
├───┼─────┼────┼────┼─────┼──────┼────┤
│7│266308│95年11│甲○○│未載│新台幣│95年11月│
│││月10日│││20,000元│10日│
├───┼─────┼────┼────┼─────┼──────┼────┤
│8│266309│95年12月│甲○○│未載│新台幣│95年12月│
│││10日│││20,000元│10日│
├───┼─────┼────┼────┼─────┼──────┼────┤
│9│266310│96年1月│甲○○│未載│新台幣│96年1月│
│││10日│││20,000元│10日│
├───┼─────┼────┼────┼─────┼──────┼────┤
│10│266311│96年2月│甲○○│未載│新台幣│96年2月│
│││10日│││20,000元│1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  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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