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咖啡包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建華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1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含褐色粉末之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03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數量│重量│├─────────────────┼────────┼─────────┤│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9.3280公克││他命(MDMA)之標示「DIAVEL」咖啡包││驗餘淨重7.62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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