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佑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6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承佑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承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承佑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66號被告謝承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某日,透過男女交友軟體ISUGAR結識代號00000-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出於縱A女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2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0段000號和逸飯店內,以8000元之對價,與A女完成性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承佑之供述坦承有卷附ISUGAR之對話及性交易之事實2證人A女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A女之ISUGAR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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