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張秋閎 (原名 張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被告張秋閎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
環融資,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經原告調整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
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若未有依約清償情事,除按契約約定
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履次催索均
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
詢一覽表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
九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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