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呈酒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全買超市」停車場入口前欲右轉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右後方適有 張瑋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亦沿同方向直行而來之情況,而未暫停讓該部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使張瑋康、丙○○均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張瑋康部分未據告訴,丙○○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甲○○見肇事後,乃先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張瑋康、丙○○送醫急救,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始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即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2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全買超市」停車場欲右轉時,因未注意於轉彎時應留意往來人、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致張瑋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該處時,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張瑋康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張瑋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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