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0、1581、158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79年
9月13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79年11月15日,以79年度臺上字第476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0年1月15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793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嗣於84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5年
9月16日、85年11月27日,以85年度易字第649號、85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犯過失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86年1月31日、86年5月2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60號、86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而遭撤銷假釋確定,並於8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至上開於假釋期間更犯之4罪,經臺南高分院於86年8月22日,以8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殘刑及4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於91年7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於95年10月12日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95年10月12日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
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於96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⒋於96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⒌於96年5月13日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同上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⒍於96年5月13日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同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當
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6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96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86號前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7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猶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因另涉他案,於96年5月14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
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雲林縣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
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㈤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9150號鑑定書1份。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
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7支扣案。
㈧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4號案件
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案件審理時及本件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⒈、⒊、⒌所為,均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⒉、⒋、⒍所為,均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㈡⒌、⒍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不良,又經送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
0.36公克,含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