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甲○○被告乙○○
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3月26日結婚,婚後原告尚稱和諧,並育有3名子女,詎料被告竟於81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再三懇求,被告亦不願返家,置原告及3名子女於不顧,且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均未返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音訊全無,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迄今業已15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縣新莊市,然兩造婚後均住在雲林縣臺西鄉,且被告於81年間離去兩造住居所,斯時兩造住居所地仍為雲林縣臺西鄉,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離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雲林縣,係在本院訴訟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張粉
到庭證述:被告未告知家人其要至何處,自離家後至今已約17年未返家,伊與原告及居住處之里長曾尋得被告要求其返家,然被告均不願返家,兩造所生子女皆由伊照顧等語大致相符。又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3名子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惟被告離去與原告同居
之處所後均未返家,縱原告至其住處請求其返家,其卻明確拒絕原告拒不返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未將其不返家之原告告知原告,迄今已達15年餘,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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